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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文炳、董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文炳,董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683号原告: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2978944K。法定代表人:凌瑞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炳,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董春华,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公司)与被告郑文炳、董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炳、董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文炳、董春华支付物业费3483元(暂计至2017年6月份),代收2017年上半年公摊水电费200元,共计3683元及违约金(以3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在诉讼过程中,广都公司变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广都公司与郑文炳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郑文炳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广都公司承担,广都公司进入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郑文炳在交纳部分物业管理费用之后,自2015年4月份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至今,经多次催讨未果。郑文炳、董春华为房产共同所有人,因该债务是郑文炳、董春华共同所有人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文炳、董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广都公司与郑文炳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广都公司为郑文炳提供物业服务,广都公司按建筑面积向郑文炳收取物业服务费,带电梯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标准收取,电梯运行电费、电梯年检费用和电梯维保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由业主按实际分摊;交房入伙时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一年后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即每季首月的10日前交纳。广都公司据此为郑文炳提供物业服务。郑文炳、董春华系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8幢305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7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1元/平方米×117.73平方米=129.5元(广都公司主张按129元计算)。郑文炳、董春华从2015年4月份到2017年6月份为止,共计27个月的物业费为3483元(129*27);2017年上半年1至6月郑文炳、董春华所应分摊的水费、电费、电梯维修费分别为1.79元、135.87元、59.04元,共计196.7元。因广都公司向郑文炳、董春华催讨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等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广都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摊水电、电梯维保公摊情况表、中闽水务发票、供电公司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都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与郑文炳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的约定,对业主郑文炳、董春华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文炳、董春华作为福安市韩阳煌都的业主,接受了广都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此,广都公司要求郑文炳、董春华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文炳、董春华接受物业服务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广都公司要求从2017年5月9日起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物业费计算至2017年6月,故郑文炳、董春华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广都公司主张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郑文炳、董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炳、董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83元、2017年上半年公摊水电费、电梯维护费196.7元,共计3679.7元。二、郑文炳、董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36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安市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郑文炳、董春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