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施莉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施莉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莉娟,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施莉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莉娟偿还信用卡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透支本金7778.47元、利息1172.84元、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2194.54元,合计11145.85元;2.施莉娟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3.施莉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持卡人施莉娟于2016年3月9日启用中银信用卡(卡号62×××86),但施莉娟持卡消费后未能还清款项。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而提起诉讼。被告施莉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行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施莉娟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公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版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等证据。对中行省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莉娟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行省分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施莉娟在信用卡申请表的“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乙方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合约及《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若甲方选择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或者通过对账单或信函等方式告知甲方;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中行省分行经审核,于2016年3月9日向施莉娟发放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一张。施莉娟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5日,施莉娟尚欠中行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78.47元、利息1172.84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2194.5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告知其信用卡客户,该行对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上述章程合约自2017年1月1日生效,原章程合约同时废止。《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施莉娟在向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施莉娟向中行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及2017版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信用卡“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公告发布后,施莉娟未前往中行省分行营业网点办理案涉信用卡的销户手续,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视为其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因此,中行省分行主张施莉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78.47元及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施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78.47元及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172.84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为2194.54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每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施莉娟负担(被告施莉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施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