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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邦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邦彦,蒋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510号原告:汪邦彦,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瑛,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邦彦与被告蒋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邦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蒋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邦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蒋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317.1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蒋瑛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15时12分许,在浦东新区康沈路祝家港路路口处,被告蒋瑛驾驶粤B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1,3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33,2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882元、高压氧陪舱费1,500元、租用椅子费用650元、租用床垫费用192元、租用轮椅费用168元、轮椅更换费用1,500元、购买一次性尿垫尿袋费用5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81,317.14元。被告蒋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本起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蒋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医保支付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24,472.62元(其中原告自付288,832.12元、被告蒋瑛垫付35,640.5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49.5日。2、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邦彦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脊髓损伤等,现遗留颈椎过伸伤,脊髓损伤致不全瘫后遗症,一肢肌力4级,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营养180日,护理300日(含二期手术)”、“被鉴定人汪邦彦C2-6椎间盘突出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可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症状,但外伤作为诱因与被鉴定人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4、上海季建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协议、工作收入证明、监理费流水帐,可确认原告在该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任现场监理,月收入3,5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不再上班。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另被告蒋瑛提交发票、收据,可确认被告蒋瑛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60元(8日)、购买防褥疮垫费用97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蒋瑛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本起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可确认原告原有C2-6椎间盘突出疾病,其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固有损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外伤作为诱因与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应考虑参与度。但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等不适宜区分原因力,该原因力应仅限于用于考量如残疾赔偿金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对交通事故外伤所占原因力比例,本院根据其系间接因果关系酌情确定为40%。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外伤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324,472.6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每日20元、349.5日)、鉴定费2,600元(凭据)、律师费5,0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现提出每月3,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1个月,主张误工损失38,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5,4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0日,确认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经评定为XXX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为7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0,768元,另根据交通事故外伤所占原因力比例(40%),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92,30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交通事故外伤所占原因力比例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眼镜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事发后配制新眼镜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酌情支持500元。9、租用椅子、床垫、轮椅费用及购买一次性尿垫尿袋费用,考虑原告因伤情需要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本院酌情合计支持500元;另被告蒋瑛为原告垫付的购买防褥疮垫费用9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压氧陪舱费,该费用应属于陪护费范畴,本院已支持护理费,故该费用不再重复予以支持。关于轮椅更换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该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还要求赔偿因长期垫付医疗费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82,769.8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470元,由被告蒋瑛予以赔偿,现被告蒋瑛已赔付原告37,170.50元,多支付了30,700.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蒋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邦彦503,469.82元;二、原告汪邦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瑛30,700.50元;三、驳回原告汪邦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原告汪邦彦已预交5,194元),由原告汪邦彦负担2,022元,被告蒋瑛负担1,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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