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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桂新与肖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新,肖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85号原告:杨桂新,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金凤,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新华大厦A座15楼。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桂新与被告肖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肖金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肖金凤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经查鲁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肖金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2331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商业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金凤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吕街路口(吕标喜相逢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杨桂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金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新入住诸城市龙都卫生院治疗16日,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胁骨骨折、肺气肿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桂新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金凤,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分别为13954元和9519元。被告肖金凤为原告垫付2331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271.6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619.76元(由其丈夫李方荣和女儿李秀华护理,李方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秀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诸城市龙都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271.6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诸城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务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3208元,故其误工费为12832元,原告主张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方荣和女儿李秀华护理16天,李方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秀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40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工人,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肖金凤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肖金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而原告的伤情也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房产证、退休证、社会保障卡、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金凤与原告杨桂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肖金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肖金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肖金凤与原告杨桂新的赔偿比例为80:2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271.6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07378.68元。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024元,共计920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354.68元,被告肖金凤按80%比例应承担12283.74元。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履行向原告赔偿12283.74元的义务。被告肖金凤要求返还垫付的2331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新损失9202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新损失12283.74元;三、原告杨桂新返还被告肖金凤垫付2331元;四、驳回原告杨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