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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叶标、梁尚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标,梁尚业,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标,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秋改,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系叶标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尚业,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翠,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叶标因与被上诉人梁尚业、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梁尚业、邓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额月利息2%计算,计算日期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偿清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及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梁尚业、邓翠承担。事实与理由:1、叶标与梁尚业、邓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梁尚业、邓翠的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借据上明确写明“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借款期间其夫妻共同在环城北路90号经营一家电��店,即使邓翠没有在借据中签名,但是该借款实际上用于其夫妻合法生意经营,该债务属于梁尚业、邓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邓翠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邓翠不能证明梁尚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梁尚业的个人债务,邓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梁尚业、邓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梁尚业的借款属个人借款,所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梁尚业、邓翠均没作答辩。叶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梁尚业、邓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梁尚业、邓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梁尚业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叶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叶标收执。《借据》载明内容如下:“本人梁尚业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叶标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额2.5%计算,定于每月27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违约全部责任以及叶标因此引起的损失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叶标除了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收取利息外,并可按推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本人违约金,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款经收人:梁尚业。2014年1月27日。”梁尚业在《借据》上的“借款经收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梁尚业没有向叶标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叶标经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叶标提供梁尚业、邓翠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梁尚业、邓翠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是梁尚业、邓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尚业向叶标借款20000元,有梁尚业签写的《借据》为证,予以认定。借款后,梁尚业没有依约向叶标还本付息,叶标请求梁尚业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叶标与梁尚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叶标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据》为梁尚业经手向叶标借款时所签写,叶标没有证据证明邓翠知晓涉案借款事宜;同时,叶标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梁尚业经手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梁尚业的个人债务而非梁尚业与邓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标请求邓翠与梁尚业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尚业、邓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梁尚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叶标;(二)限梁尚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叶标;(三)驳回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由梁尚业负担。本院二审中期间,邓翠提交了一份离婚证,证明邓翠与梁尚���在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梁尚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说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很明显,该规定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配偶的一方,举债一方的配偶如果主张是夫妻个人债务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尚业向叶标借款时,梁尚业与邓翠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尚业因资金周转向叶标借款,叶标为此请求梁尚业、邓翠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邓翠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邓翠与梁尚业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梁尚业向叶标的借款应当按照梁尚业、邓翠共同债务处理,由梁尚业、邓翠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为梁尚业的个人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叶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梁尚业、邓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叶标;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梁尚业、邓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叶标。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由梁尚业、邓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梁尚业、邓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徐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