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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大方县顺鑫汽车修理厂与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顺鑫汽车修理厂,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朱义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808号原告:大方县顺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杉林组。经营者:杨森正,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系该修理厂员工。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北郊涂层织物厂内。投资人:吴道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朱义堂,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大方县顺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鑫修理厂)与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驾校)及第三人朱义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大山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及第三人朱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山驾校支付原告维护及修理费4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山驾校校长朱义堂在职期间,将大山驾校所有校车安排在顺鑫修理厂进行维护及维修,经双方协议按季度结算所有的维护及维修费用。其在职期间,结算过部分费用,现还欠维护及维修费用44310元。原告多次去大山驾校找驾校财务部和朱义堂校长催结欠款,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推脱,导致顺鑫修理厂资金周转不灵,面临倒闭。又因大山驾校校长易职和换任,他们又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继续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山驾校辩称,原告所述维修发生在第三人承包期间,我方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即使修理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诉状上的陈述可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日,结合双方的约定,其中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发票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日的发票结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超过该时间,原告未收到其修理费,就应当推定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就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发票提起诉讼,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就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日的发票提起诉讼,否则其丧失胜诉权,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远超该时间,故我方不再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所诉的被告名称为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而我方的名称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二者非同一主体。第三人朱义堂辩称,1、原告维修的教练车属于大山驾校,尽管我与大山驾校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承包不能改变原告与大山驾校的合同关系,原告的修理费应由大山驾校支付;2、教练车的修理是驾校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约定,非个人行为,不论原告所修大山驾校教练车的修理费是否在我承包期间,但使用主体为大山驾校,并非我个人,而大山驾校申请追加我为第三人毫无根据;3、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大山驾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大山驾校投资人吴道明与第三人朱义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大山驾校的机动车、摩托车培训、经营、管理承包与第三人朱义堂,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第三人朱义堂承包大山驾校期间,将驾校的部分车辆以大山驾校的名义在原告顺鑫修理厂处维护和维修,双方约定按季度结算维护和维修费用。庭审中,原告顺鑫修理厂提供了销货单、送(销)货单、发票证明被告大山驾校所欠的维护和修理费为57150元,扣除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原告的3个修理工的报名费12840元(每人报名费42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维护和修理费为44310元,第三人朱义堂对销货单、送(销)货单上车辆及教练予以认可。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和送(销)单上的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相符,销货单和送(销)单上有签字的仅为49390元,故应以销货单和送(销)单上签字确认的为准,即是49390元。扣除原告与第三人认可的3个修理工的报名费12840元,被告应支付的维护和修理费应为36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送(销)货清单、发票,被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的修理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该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车辆进行了维护和维修,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维护和修理费,即应支付原告维护和修理费36550元。对被告大山驾校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朱义堂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份找其结算过维修费,其承诺有钱后就支付,原告顺鑫修理厂于2017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大山驾校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山驾校辩称的应由第三人朱义堂支付维修费的意见,本案的维护和修理费是以大山驾校的名义产生的,朱义堂也是以大山驾校的名义修理大山驾校的车辆的,虽然被告大山驾校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大山驾校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山驾校辩称的原告起诉的“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与“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非同一主体的意见,被告大山驾校在收到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还申请追加了朱义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为涉案修理费是在第三人承包期间产生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上已经认可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是主体不适格,仅是遗漏了“汽车”2个字,并已当庭予以补充完整,故对被告大山驾校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方顺鑫汽车修理厂维护及修理费365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356.5元,原告大方顺鑫汽车修理厂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章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昌齐书 记 员  文 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