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国有,王秀芹,卫广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国有,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住吉林省德惠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广全,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卫国有、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卫广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国有、王秀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卫广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卫广全多年一直居住在卫国有、王秀芹家中,但对二人不尽孝道,进行威胁恐吓,不尽赡养义务,卫国有、王秀芹无法忍受,要求卫广全从卫国有、王秀芹的房屋中迁出。争议房屋系卫国有、王秀芹于1995年3月从刘洪川处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卫国有、王秀芹决定将原来房屋进行翻盖,翻盖房屋时所有花费均是二人出资。卫广全在未通知卫国有、王秀芹且未经二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卫广全自己的名字加在房屋产权证上。争议房屋自始就是卫国有、王秀芹所有,没有其他权利人,所有翻建资金亦是二人出资,有人证能证明此事。卫广全只是寄居在卫国有、王秀芹家中,该房屋与卫广全无关。卫国有、王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广全立即排除妨害,自卫国有、王秀芹的房屋中迁出;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卫广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国有、王秀芹系夫妻关系,卫广全系卫国有、王秀芹之子。卫国有于1995年3月从案外人刘洪川处购买土平房三间及仓房、院落等,并于1997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于1998年翻建为砖瓦结构房屋。卫广全于1998年7月取得了翻建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为6人共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卫国有、王秀芹自称翻建后的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但由于卫广全予以否认,且在房屋翻建时,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卫国有、王秀芹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系由卫国有、王秀芹独立出资所建,故对卫国有、王秀芹要求卫广全从房屋中迁出的主张暂不支持。希望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创家庭和睦的典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卫国有、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卫国有、王秀芹5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卫国有、王秀芹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卫国有、王秀芹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卫广全且为6人共有,因此卫广全作为合法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卫国有、王秀芹对该所有权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卫国有、王秀芹主张卫广全从争议房屋中迁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国有、王秀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国有、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