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招友联、吴锦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友联,吴锦培,刘玉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友联,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培,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鑫,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议,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友联因与被上诉人吴锦培、刘玉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友联、被上诉人刘玉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锦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友联上诉请求:1、确认招友联对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观音直街x号之二xxx房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2、停止对(2015)穗荔法执字第3116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我方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无偿使用权。1、我方与广州电池二厂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约定:“乙方原有永久使用面积按丈量平方,现迁30平方居积,回迁多出部分甲方按公房计算面积收租。”因该约定中为“原有永久面积”,可以证明我方对拆迁房屋拥有永久使用权。2、《广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该表格中有拆迁人广州电池二厂确认的拆迁前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前,测绘时房屋墙体是“自有”还是“共有”的确认。如果拆迁前,我方对房屋没有实际产权,不可能有广州电池二厂对房屋墙体有“自有”还是“共有”的确认。3、我方与关晓娥的房屋买卖契约、关晓娥户籍资料、广州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均可以间接证明我方的陈述属实。二、关于房屋永久无偿使用权的法律界定。1、对于房屋使用权,分为有期限使用权和无期限使用权即永久使用权。我国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首次规定了城市居住用房70年的使用年限,在此之前已经登记、在此之后没有出售过的房屋,使用年限均没有期限限制,即均是永久使用权。我方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以前,对房屋拥有永久使用权。2、房屋使用权有有偿与无偿之分。拆迁前的房屋,我方并非租赁,而是自有,当然拥有无偿使用权。那么,对于回迁后房屋,当然也拥有无偿使用权。被上诉人刘玉鑫辩称:招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招友联虽与案外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吴锦培并且是私有,招友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永久使用合同,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被上诉人吴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上诉人招友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招友联对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观音直街x号之二xxx房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吴锦培、刘玉鑫承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招友联明确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招友联对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观音直街x号之二xxx房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同时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另招友联确认,其向关晓娥购买案涉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在本案主张的永久无偿使用权与产权的区别在于有无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招友联是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使用人。1993年11月3日,广州电池二厂(甲方)与招友联(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约定甲方拆除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住户,承租面积15平方米,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5人。甲方应于1995年12月30日前,在文昌南地段回迁新楼第三层产权属于自/公所有的房屋内,安排2房1厅,居住面积30平方米、独立厨厕4平方米、有阳台的套间给乙方回迁居住。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原有永久使用面积按丈量平方,现回迁30平方面积居积,回迁多出部分甲方按公房计算面积收租等等。该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93)穗证内经字第62152号]。1998年1月5日,招友联接收了广州电池二厂移交的回迁房屋,在《房屋交付客户验收表》房号一栏上填写的房号是1号梯-312,并居住至今。期间,招友联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协议等,也未交过租金。2011年5月25日,案涉房屋登记于吴锦培名下。因吴锦培向刘玉鑫借款,为担保债权的实现,2015年2月16日,双方在房管部门为同一地段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共26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因吴锦培、刘玉鑫之间的借款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穗仲案字第1204号仲裁调解书,刘玉鑫与吴锦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8日,刘玉鑫以吴锦培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177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执行,该院以(2015)穗荔法执字第311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招友联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起异议,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3执异74号裁定书驳回招友联提起的异议请求。一审庭审中,招友联为证明其于1988年已向关晓娥购买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事实,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户籍档案》;为证明其在拆迁前已申请办理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产权证的事实,提供了《广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招友联向荔湾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荔湾区宝华街第四居委会提交的《产权来源申述报告》。吴锦培对户籍档案、申报表、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房屋买卖契约不予确认。刘玉鑫对户籍档案、申报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招友联的主张,对房屋买卖契约、报告不予确认。另招友联向法庭申请其姐姐招爱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招爱萍在庭审中陈述:关晓娥是其婆婆,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原属关晓娥所有,后关晓娥搬到乡下居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招友联,招友联向关晓娥支付了2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不动产,已经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薄确定权利人。案涉房屋登记于吴锦培名下,吴锦培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招友联提供的有关其与关晓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广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招友联享有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产权,因此招友联也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招友联认为永久无偿使用权与产权的区别在于有无产权证明,但法律上并无关于永久无偿使用权的界定,招友联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永久无偿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招友联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招友联实际居住并使用案涉房屋不能对抗吴锦培的物权及刘玉鑫的抵押物权,故招友联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招友联要求确认其对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观音直街x号之二xxx房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招友联要求停止(2015)穗荔法执字第3116号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招友联负担。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招友联表示其查不到原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谁。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由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吴锦培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xxx观音直街8号之二312单元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吴锦培于2011年1月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招友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及停止执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招友联本案以其对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之二312房拥有实际产权为基础而请求确认其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招友联并非原址房屋广州市文昌南观音直街8号阁楼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与拆迁单位广州电池二厂所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也仅约定因招友联是承租该屋的住户而安排招友联至涉案房屋回迁居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以回迁房屋作为产权补偿。其次,在招友联回迁后,吴锦培已通过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招友联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也没有就该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综上,招友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招友联以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实际产权为基础而请求确认其拥有永久无偿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招友联基于拆迁安置居住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并不能对抗本案刘玉鑫就主张房屋拍卖变卖而提起的执行,招友联诉请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招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招友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