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6935号原告梁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董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梁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摩托车配件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配件1000元、4月29日赊配件2000元、2008年9月9日赊欠配件5500元(此款约定月利率2%)、2009年5月2日赊配件1100元、2010年7月4日赊配件1700元,合款11300元。经索要被告给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赊欠摩托车配件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500元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五枚,证明被告五次向原告赊购摩托车配件欠款11300元、其中55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摩托车配件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配件1000元、4月29日赊配件2000元、2008年9月9日赊欠配件5500元(此款约定月利率2%)、2009年5月2日赊配件1100元、2010年7月4日赊配件1700元,合款1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五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配件欠款113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摩托车配件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摩托车配件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摩托车配件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500元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