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超龙与库车晋丰水暖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海峰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超龙,库车晋丰水暖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海峰,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超龙,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晋丰水暖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黄河路华能商贸城水暖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海峰,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新沙路。法定代表人:韩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涛,男,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超龙因与被申请人库车晋丰水暖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杨海峰、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超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实际完成了两部分工程,本案有争议的2822平方米地坪是金鹰公司直接包给刘超龙的,但合同签在晋丰公司处,实际是申请人连工带料完成,对此金鹰公司的副总经理赵运涛对申请人施工完毕的地坪面积进行验收确认。申请人因挂靠在杨海峰处,故已将工程中的利润、税金等剥离出来,只索要了材料、人工费。但此款杨海峰一分未付,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另查明:1.金鹰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涛在本院审查期间对刘超龙提供的其署名的关于案涉地坪面积验收、审核、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且证明刘超龙在现场施工的事实。2.杨海峰认可金鹰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全部案涉工程款。3.刘超龙出具《刘超龙地坪施工面积验收》单,验收单的验收栏有金鹰公司办公室主任张高之的签名,同时有赵运涛签署”核实无误”的字样。本院审查认为,案涉二期2812平方米地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应付工程款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刘超龙提供了案涉工程发包人金鹰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涛及金鹰公司办公室主任张高之对申请人刘超龙已施工完毕的地坪面积进行验收、审核的确认凭证。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赵运涛对其签署确认单的行为仍表示认可,并陈述亲眼看见刘超龙组织人员在案涉场地施工。金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工程量审核确认方,由其出具的确认单可以证明案件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刘超龙对于案涉2812平方米地坪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已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晋丰公司、杨海峰如否认或反驳刘超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晋丰公司、杨海峰对此除口头否认外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自主完成或另有他人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证据。原判决以刘超龙仅提交了赵运涛签字认可的面积验收单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从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超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当。综上,刘超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石 炜审判员 乌 日 娜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