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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丁祖仕与崔国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仕,崔国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201号原告:丁祖仕,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国春,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祖仕与被告崔国春、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原告丁祖仕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邢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800万元及被告崔国春在案外人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碧桂园项目中的享有工程款400万元予以��结,并对被告崔国春的银行帐号予以查封以及对被告崔国春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邢大公路与天门路连接线项目)搅拌站项目补偿款30万元予以扣留。案外人张家界盛展商贸有限公司愿以其全部资产就原告丁祖仕的上述财产保申请全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裁定扣留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邢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8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扣留崔国春在案外人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冻结被告崔国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扣留被告崔国春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邢大公路与天门路连接线项目)搅拌站项目补偿款3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同时查封案外人张家界盛展商贸��限公司全部资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崔国春、被告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祖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725万元;2、判决二被告对225万元本金连带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万元;3、判决二被告对225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4、判决二被告对500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国春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9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联系原告为其建设“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和原告的具体联系人即为崔国春。原告如期将搅拌站建成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万元,但被告由于资金周围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同意将该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如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还本付息,则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经原告不间断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认为,225万元借款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转化而来,被告崔国春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完成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万元借款亦用于工程,理应双方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国春辩称:所借的款项是真实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偿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它8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和前期工程所需。225万元是建设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搅拌站,费用为145万元。该笔欠款约定2014月8月低偿还,2015年年底当时因为前期没有偿还一个月5万元的利息,后面经结算出具了一张225万元的总欠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黄河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借贷法律关系,也无搅拌站建设合同关系,且崔国春并非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XX、朱广磊、张东方,崔国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相应款项也未用于工程,原告诉请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与崔国春约定利息过高。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湖南省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项目S1、S2、S3合同段施工招标第S1合同段中标人。工程项目经理为XX,总工程师为陈绍江。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10月25日,任命XX为张家界邢大���路S1标项目经理,主管工程所有事务,任命陈绍江为工程总工,主管工程一切技术问题,任命崔国春为项目副经理,主管S1标一工区一切工程事务,任命谷波为项目副经理,主管S1标二工区一切工程事务等。2013年11月5日,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家界市邢大公路S1标划分为两个工区,一工区主管为崔国春,施工段为K0+660-K1+970,包括杆子坪大桥及本段内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约77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崔国春作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代表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在《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施工方(即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负责施工期间所需资金的筹措。在实施邢大公��S1标段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崔国春联系原告丁祖仕为其供应混凝土,后因混凝土标准问题,双方协商将丁祖仕建设的“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收购,用于为邢大公路一工区提供混凝土。2014年,原告丁祖仕将搅拌站交付给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崔国春应支付原告丁祖仕建搅拌站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25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崔国春向原告丁祖仕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丁祖仕现金225万元整。月利息5万元整。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超过以上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丁祖仕给被告崔国春借款500万元。被告崔国春向原告丁祖仕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丁祖仕人民币500万元整。月息3分。”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祖仕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崔国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达成协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院认为,湖南省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项目S1合同段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原告丁祖仕虽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收购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早在2014年便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即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已归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项目S1标段项目部所有和实际使用。被告崔国春作为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项目S1合同段一工区主管及项目副经理及一工区主管,其联系收���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结算、出具借条等一系列行为是为完成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内崔国春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争的225万元借款系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家巷至大坪公路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收购原告所建搅拌站欠款转化而来,该款项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认清楚。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将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是将搅拌站收购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合同之债,转而成立借款之债,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每月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之日,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国家法律强制保护。故原告丁祖仕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借贷法律关系,也无搅拌站建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目标责任书》另行向被告崔国春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祖仕借款本金225万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祖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0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