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张飞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张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永安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印,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华,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江苏威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智科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飞华的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不能作为认定其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立案案号也是2017年的案号,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可以推断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在2017年1月,亦证明张飞华有关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此外,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应按月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张飞华辩称,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裁决书上列明的时间是一致的,智科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科公司不支付张飞华二倍工资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张飞华至智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飞华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6年11月1日,张飞华不再到智科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张飞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2017年1月2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智科公司送达徐劳人仲案[2017]第43号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徐劳人仲案[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张飞华向该委会提起仲裁申请,并认为:“……本案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2000元。”2017年4月2日,智科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并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智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徐劳人仲案[2017]第43号仲裁案件受案情况。一审法院经查实,该案卷宗中张飞华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智科公司未与张飞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张飞华作为劳动者,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并非以仲裁机构受理时间起算。根据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情况,张飞华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并未届满。智科公司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智科公司支付张飞华二倍工资2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徐劳人仲案[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中写明,张飞华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故张飞华有关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判令智科公司支付张飞华二倍工资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智科公司有关仲裁申请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