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田应江、覃智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江,覃智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应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冈县。1991年6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智文,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冈县。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应江、覃智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应江、覃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覃智文、田应江与赵某等人在凤冈县琊川镇大兴村中心组杨某家中聚餐,途中大量饮酒。19时许,被告人覃智文、田应江与杨某、赵某等人来到大兴村文化广场打篮球。该广场为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约定每晚21时关闭照明灯。21时许,凤冈县琊川镇党委书记康某与随行工作人员郭军政等人到该广场检查指导工作,恰巧广场管理人员将照明灯予以关闭,被告人覃智文、田应江等人认为关闭照明灯影响其等打篮球,便一边乱骂一边前往广场管理办公室找人麻烦,碰到在此检查工作的康某等人,便误认为是康某等人关的灯,于是被告人覃智文就无故用拳头殴打康某脸部,造成康某鼻子部位受伤;被告人田应江用拳头殴打打郭军政头部和腹部,并用脚踢郭军政大腿,造成郭军政头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凤冈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江、覃智文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应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应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应江的刑期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覃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智文的刑期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荣波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华明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