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阳春市春湾镇庆和路215号门前路段驾驶粤Q×××××号牌小车刚起步时,与在前方的行人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传唤其调查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谢某某赔偿7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交警部门传唤其调查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视其庭上认罪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