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冬秀与周婷、雷加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秀,周婷,雷加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217号原告:周冬秀,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婷,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雷加寿,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原告周冬秀与被告周婷、雷加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被告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加寿、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婷、雷加寿赔偿周冬秀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5450.4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050.41元;2、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周冬秀直接支付赔偿款。诉讼中,周冬秀放弃对雷加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周婷驾驶雷加寿所有的川A××××O号小型轿车与周冬秀驾驶的川A×××3O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周冬秀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O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婷辩称,对周冬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周冬秀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周冬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雷加寿未作答辩。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26日08时10分许,周婷驾驶川A××××O号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唐昌镇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周冬秀驾驶的川A×××3O号二轮电动车(搭乘陈晟睿)相撞,致车辆受损,周冬秀、陈晟睿受伤。周冬秀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周婷垫付,并经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理赔。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2月;进行门诊随访治疗。2017年9月30日,周冬秀按医嘱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98.80元。此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加寿系周婷驾驶的川A××××O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周冬秀系彭州市××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82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工资。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向周婷理赔了陈晟睿的医疗费,陈晟睿放弃预留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婷的驾驶证、雷加寿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彭州市××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婷驾驶机动车与周冬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冬秀受伤。周冬秀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周婷予以赔偿。周冬秀自愿放弃对雷加寿的诉讼请求,雷加寿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冬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9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4、误工费,周冬秀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4天;误工费收入标准,按其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8210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77.29元/天,该项损失应计算为8038.16元(77.29元/天×104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冬秀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尚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冬秀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6.96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冬秀损失1327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婷负担(此款周冬秀已交纳,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冬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鲜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