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浩,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浩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洪浩路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水月庵加油站对面的“鑫辉钢材店”时,趁被害人夏某1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夏某1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洪浩抓获,并将从被告人洪浩处查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夏某1。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认为被告人洪浩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人口信息,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洪浩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浩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浩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浩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银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