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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英杰超与陈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杰超,陈瑞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第2303号原告:英杰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焕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永胜。被告:陈瑞杰。原告英杰超诉被告陈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英杰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焕才、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杰超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32万元。被告陈瑞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工资证明、用药明细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9时25分,被告陈瑞杰驾驶辽cw8136号长城牌轿车,沿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铁西九道街交通岗时,遇张秀科骑行自行车沿铁西九道街由南向北骑行至此,原告英杰超驾驶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载英洪宾沿铁西九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辽cw8136号长城牌轿车的前部刮撞张秀科骑行的自行车前部,之后,辽cw8136号轿车的前昨部刮撞原告英杰超驾驶的电动车左后部,造成原告英杰超及案外人张秀科、英洪宾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陈瑞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秀科、英洪宾、原告英杰超无责任。另查原告英杰超受伤后当即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四肢多发皮肤挫裂伤、胸外伤、头外伤、腹外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碾压挫裂、撕脱,部分皮肤挫灭伤,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79天至2017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61020.21元。出院后诊断休工至2017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瑞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责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英杰超身体伤害和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去被告赔偿医药费172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610210.21元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以161020.21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9天,每天依法按100元计算共计7900元,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以79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51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及医院的167天休工诊断予以佐证。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5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0612.36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4111.03,实际较少收入16501.33元,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以16501.33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2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2天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以一级护理7天二人39261元÷365天×7天×2人==1506元加上二级护理一人72天39261元÷365天×72天=7745合计9251予以确认、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出入院及陪护人员的往来需要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综合考量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以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物(电瓶车、手表、鞋、衣服眼镜、坐便椅、尿不湿、纸尿裤、租轮椅等)损失费7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电瓶车3200元、轮椅租金200元的收据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定。而就其他物品损坏和相应的价值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他物品虽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衣服、鞋损坏,并且需要坐便椅、使用纸尿裤、尿不湿等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综合考量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以500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72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还没有取出固定物,���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节主张可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经鉴定确认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待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票据的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及财物损失共计200172.54元(包括医药费161020.21元、误工费16501.33元、护理费92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财物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杰给付原告英杰超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共计200172.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300元,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43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禹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