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张建伟、顾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张建伟,顾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书豪,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建伟,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吴江市。被执行人顾琴芳,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吴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张建伟、顾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张建伟、顾琴芳签订的编号为2009准01—524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建伟、顾琴芳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7451.59元、利息2575.67元、罚息51.18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并按本金197451.59元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建伟、顾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100元。四、若被告张建伟、顾琴芳至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座落于吴江市梅堰镇西浜路1幢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张建伟、顾琴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张建伟、顾琴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426.14元,执行费534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吴江市梅堰镇西浜路1幢101室的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建伟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苏E×××××的车辆,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建伟名下有位于吴江市梅堰镇西浜路1幢101室的房产,但该处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目前该房屋有人居住,且双方未就基本居住问题妥善处理,故申请人就该处房产停止拍卖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情况说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暂无法强制拍卖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