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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货车在蒙华铁路西峡县丁河镇简村三尖寨隧道,将湖南中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防水盖板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18捆防水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5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陈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货车在蒙华铁路西峡县丁河镇简村三尖寨隧道工作期间,将湖南中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防水盖板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18捆防水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53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湖南中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陈某、袁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昂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