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朱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朱宏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362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伯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朱宏文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原告王超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伯泉、被告朱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朱宏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杨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7年6月3日经原告与杨某协商将其所欠原告的欠款78万元由被告朱宏文偿还,约定半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还款27万元,对余款51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即被告朱宏文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宏文自愿承担杨某所欠的原告的借款78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宏文辩称,借款理由不是资金周转,是杨元疆在赌博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借款理由不实;原告将与杨元疆之间形成的不合法借贷转嫁被告朱宏文,借贷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宏文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杨某在赌博过程中所欠的赌债,不是真正的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超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款事实,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杨某是否参与赌博不知情,原告也未威胁被告,是被告自愿承担杨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院评议后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明杨某因打牌借了原告的现金,但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参与了赌博且原告知道其借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原告威胁后胁迫立下借条的事实。故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7年5月,杨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借10万元、万美勇出借41万元、王云出借21万元、朱候月出借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7年6月3日经原告与杨某协商将其所欠原告的欠款78万元由被告朱宏文偿还,约定半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超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在半个月内还清。若未付清,将以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火车站农贸大市场2栋01层117室门面、以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元)抵押于王超。本人自愿承担杨某所借款柒拾捌万元(¥780000.00元)借款人:朱宏文,2017年6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还款27万元,对余款51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案外人杨某向原告借款后,因其无力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朱宏文、案外人杨某协议,原告同意案外人杨某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8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朱宏文,由被告朱宏文于2017年7月前代替案外人杨某偿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并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借条一份,这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案外人杨某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8万元债务款移给被告朱宏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故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纠纷。被告朱宏文辩称该借款是案外人杨某在赌博过程中欠下的赌债,受非法债务,约定的利息为高息,其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名的,因被告朱宏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有案,故本院对被告朱宏文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朱宏文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王超偿还借款5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11970元,由被告朱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