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开俊与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庆,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何开俊与被上诉人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庆、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75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开俊上诉称,针对原审裁定意见,上诉人已采取补正措施,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请为判令厦门通洲公司、上海通宙公司配合协助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项下的上海通宙公司内部变更手续和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将上海通宙公司列为被告实为必要;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虹口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何国庆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可以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管辖或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原审原告何开俊增加了对被告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据此,上诉人将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非规避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增加原审诉请,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7554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