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志京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京,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1行初119号原告肖志京,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奎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制科干警。委托代理人袁贤,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圭塘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泽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登,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法制办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京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查明:原告肖志京于2017年9月26日签收了本案开庭传票及被告证据副本。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肖志京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本院函请办案单位圭塘派出所协助提押原告肖志京到本院开庭,但原告肖志京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京负担。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甘 文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