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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练美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美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美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26号。负责人:俞善勇,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荣海军、邓先聚,均系该大队民警。上诉人练美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下称越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练美华驾驶粤A×××××小型轿车行经本市小北路东风中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而未让行,迳行从行人前进方向右转通过。被告越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告知原告相应的违法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4401051602167107〔10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记3分。原告练美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勤民警注明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越秀交警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反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而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越秀交警大队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关于案涉现场的女事主不属于行人,被告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没有反映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明该车辆就是原告驾驶的粤A×××××小轿车,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经查,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清晰显示了原告在驾车经过案发现场的人行道时,未对人行道上一名女事主进行避让而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上述视频资料与执勤民警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虽然执法记录仪未反映车辆的车牌信息,但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关于人行道上的女事主不属于行人,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练美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练美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未反映车牌信息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截图及执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均未反映女事主前方经过的小型轿车为车牌号粤88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采证技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被上诉人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等理由简单粗暴地表示不适用以上规范性文件,并表示交警以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无需任何证据,仅需执勤交警的目击及陈述即可确认违法行为,其观点在没有法律依据下获得原审法院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女事主属于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清单中的七项证据主要指出女事主并非具有“通行目的”的行人,只是站在路边操作手机作停步等待的路人。而第二到第五项来自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清晰显示女事主无来车时已经停留在路边,在汽车经过后仍在原处操作手机,存在与通行无关的特殊情形。原审判决没有反映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质证和辩论阶段的内容,只是简单套用法条,对事实认定也含糊其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越秀交警大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被上诉人越秀区交警大队针对上诉人练美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练美华上诉主张案涉现场的女事主不属于行人,被上诉人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没有反映车辆的车牌号,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查,本案已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驾车经过案发现场的人行道时,未避让人行道上行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辩解意见,该条细化规定了交通警察对本案违法行为处罚的有限裁量范围,即只能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中选择适用,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援引,有欠妥之处,但尚不能据此否定其行使行政裁量权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练美华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