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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生、谢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生,谢秋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66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秋兰,女,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生、谢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被告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王新生、谢秋兰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2.397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上浮50%(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生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00000元,用信期限为12个月(2016年5月18日-2017年5月17日)。授信期限24个月(2016年5月18日-2018年5月17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王新生出借借款2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借款年利率12.3975%,借款期限一年,于2017年5月17日到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王新生没有归还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诉讼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7363.3元,到2017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390.25元。二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新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钱还款。被告谢秋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王新生出借借款,被告王新生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新生未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生与被告谢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秋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生、谢秋兰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新生、谢秋兰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12390.25元;三、被告王新生、谢秋兰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59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王新生、谢秋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王新生、谢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