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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某某,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000元,每笔5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800元,共计2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5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甲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50元的事实。因该借条系二被告自愿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周某某、周某甲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1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共同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两张借条。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安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向其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花、周永森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的月息150元,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月利率按照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44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志武人民陪审员武天银人民陪审员陈光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苗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