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绍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绍华,周高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85号一审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绍华,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5********,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大岭村中心街***号,捕前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金洲家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于牡丹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72********,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阳明二区*栋*单元***室。诉讼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女,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于牡丹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48********,初中文化,牡丹江市第五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高友江母亲。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克义,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出生于牡丹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50********,初中文化,牡丹江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高友江父亲。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069175829D,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朝阳小区8号楼7门市。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11973********,系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朝阳小区8号楼7门市。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田绍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高克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1004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高克义及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均服判,不上诉,一审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一审被告人田绍华及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了被告人及询问了上诉人及听取了辩护人和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在一审(2016)黑1004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8月3日9时17分,被告人田绍华驾驶黑C5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华路东侧路口时,右转弯进入东地明街非机动车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因瞭望不够,将前方同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高友江撞倒,高友江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田绍华当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由路人帮忙报警,后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友江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碾压力造成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C552**号解放标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2016年8月22日及2017年2月28日,爱民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0534号及第20163053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田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友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公安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牡丹江市公安局牡公交复字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对爱民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3053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服,向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申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黑公交[2017]210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高友江的交通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省交警总队信访联系会议决定,撤销爱民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30534A号)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牡公交复字2017第05号),并由公安交警支队督促爱民交警大队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21日爱民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0534B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田绍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机动车瞭望不够,驶入非机动车道路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友江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系被害人高友江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克义系被害人高友江的父亲,高友江未婚。肇事车辆黑C5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龙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大龙公司庭审中自认与周高志系挂靠关系。2015年5、6月份,周高志雇佣田绍华为其拉残土,案发当天致高友江死亡。高友江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413.75元,该医疗费由周高志支付。2016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克义、韩德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绍华(委托代理人李佳铭)签订364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田绍华共计赔偿高克义、韩德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所有损失共计340000元。田绍华给付高克义、韩德焕本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高克义、韩德焕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田绍华再次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等。”此协议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及其他证人证言,有公安机关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监督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绍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田绍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田绍华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田绍华超载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车辆车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田绍华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系被告人田绍华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与周高志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人田绍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该谅解书是在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前提下达成的,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被撤销,该谅解书不应作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田绍华的证据使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因在此判决做出前,双方就民事调解所达成的调解款项也给予了支付,故在此判决所赔款项中,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田绍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克义、韩德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绍华(委托代理人李佳铭)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牡交调字(2016)第364号调解协议书;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绍华、周高志、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高克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7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德焕、高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绍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重。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民事判项中越权裁判。其辩护人亦以同样辩护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超越职权撤销调解协议。其辩护人亦以同样辩护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一致,此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田绍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高志系实际车主及一审被告人田绍华的雇主,对田绍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田绍华和被挂靠单位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田绍华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爱民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所作出的在程序上符合相关规定。调解协议是在认定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前提下达成的,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无责任,原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撤销原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田绍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上诉人周高志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项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玉喜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