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金云与范树文、范赢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云,范树文,范赢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971号原告刘金云,女。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范树文,男。被告范赢予,女。原告刘金云诉被告范树文、范赢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云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树文、范赢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叔侄关系,二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范赢予为范树文出具书面授权,被告范树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先是推脱后是避而不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范树文、范赢予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范树文给原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一份,书明:今日范树文、范赢予叔侄女两人向刘金云借款肆拾万元。借款人处范赢予名字是被告范树文代签。被告范树文将两份购房人为范赢予的购房协议书抵押在原告处,后范树文让其朋友取回一处房产购房协议。范树文在借条上代签范赢予的名字时,给原告出示一张注明“本人范赢予同意授权叔叔范树文与老总签署任何经济协议,授权人范赢予”的被告范赢予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后,被告范树文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经查,刘金云和其丈夫泮(潘)志刚曾因二被告借款相关事宜至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就本案借款部分事实进行核实询问,其中,被告范树文自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收到借款40万元事实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6,000元,自述给付过11个月利息,自认未还40万元本金。范赢予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范树文在借条上代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声明签名及声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卷宗中被告陈述自认证实被告范树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树文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范树文的利息自认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24%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法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范树文未出庭举示证据支付利息,另外自借款时间2015年5月至被告范树文自述时间2016年3月是10个月,被告范树文自述那时已给付原告11个月利息,明显违背常理,该事实不成立;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被告范赢予收到借款、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而被告范赢予对借款事实及被告范树文“代理”行为均不予追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范赢予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赢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金云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范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刘金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40万元之日止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范树文、范赢予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