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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凌华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华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515号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83037。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香,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瑜,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华元,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凌华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香,被告凌华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共计10244.66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应退回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月支付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统筹部分费用合计222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并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南昌市××天一城小区,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客观原因,原告得撤出该小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调至由原告管理的南昌市新建区其他楼盘继续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在原告撤出天一城小区之时,将这一事宜进行了公告,并且部分员工在该公告上签字。而被告一直拒绝沟通,经多次通知,仍未到岗上班,已构成自动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在入职须知中约定,被告明确表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统筹部分费用发放至个人,原告已按约将该费用发放给了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若加班,员工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公司部门主管签字,加班单系证明员工存在加班事实的唯一凭证,加班单一式两联,由原、被告各执一联,后经员工申请补休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时,员工需将所持的加班单原件交回原告人事部门,现被告并未提交员工加班单的原件,其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关于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原告已于当年的10月份进行了发放,被告在明知未足额发放的情形下,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截止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3.66元,该金额明显偏高,应按1830元计算,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高于被告主张的金额7115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凌华元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入职于原告公司,在南昌市××天一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2月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南昌市××天一城小区,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因,原告撤出天一城小区,被告被迫回家待业,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安置,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除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入职于原告恒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南昌市××天一城小区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期四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内容为:根据原告方的工作性质及实际情况,被告方愿在原告方管辖的属南昌地区的任一楼盘工作,且愿意随时服从调度,但不能超出南昌地区范围。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南昌市××天一城小区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撤场,后被告未上班。2017年1月8日,原告恒兴公司将2017年1月1日就已经打印了的通知书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了被告,内容为:由于被告收到告知后一直拒绝与项目主管进行沟通,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到原告处报到上班,根据原告关于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旷工三天及以上将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于2017年1月3日已经自动离职。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7115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降温费192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86元;补缴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10月至2016年高温津贴共计人民币10244.66元;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部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按月支付给被告社保费用用人单位统筹部分费用22297.8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引发本案纠纷,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给了被告高温津贴3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工资系原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转入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截止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3.66元。另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3天法定节假日安排了被告上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又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员工入职须知》第七条关于员工福利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并代扣除自身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若个别员工鉴于个人特殊情况,个人强烈要求不需要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但要求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购买养老保险费用随同工资一并支付个人,由其个人自行解决购买养老保险问题,公司准其请求。请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1、需公司购买养老保险,2、申请将养老保险费用支付个人……”。被告选择了将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给个人这一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加班单、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圆通速递查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客观原因于2016年12月31日从南昌市××天一城小区撤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安排被告到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南昌地区任一楼盘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告知了被告,并与被告进行协商,而是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但鉴于原告在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之时,被告亦未上班,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称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203.66元。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7712.81元(2203.66元×3.5个月),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115元,鉴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7115元。原告称被告要求支付的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已过诉讼时效,因自2012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的高温津贴为240元,而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的高温津贴为160元,且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共计4个月),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故被告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结合被告工作性质及实际情况,应按每月160元的标准计算高温津贴,鉴于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了3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高温津贴为1620元(160元×12个月-300元)。原告称被告仅提供了员工加班单的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三份员工加班单系由原告部门主管及经理签字,因原件已交给原告,且原告亦认可该加班单一式二联,公司、员工各执一联,后期员工申请补休,员工应将其手中的加班单原件交给公司,而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能以补休冲抵加班工资,被告已就加班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为911.85元(2203.66元÷21.75天×3天×30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月支付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统筹部分费用22297.8元,双方虽在员工入职须知中予以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履行这一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凌华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15元;二、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凌华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1.85元;三、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凌华元高温津贴1620元;四、驳回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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