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新江与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江,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381号原告:刘新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新江与被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新江支付餐饮费7679元;2.涉诉费用由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新江在商河县青年路经营金奖小吃城,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份负责商河县年货会安保期间,在刘新江处赊购盒饭、馒头、咸菜等餐饮10次,合计6223元,在2017年3月份负责怀仁杏花节安保期间赊购餐饮3次,合计1456元,以上餐饮费共计7679元。以上赊购的餐饮明细13份有该公司副总张若勇签字确认,并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2份。后刘新江多次催要,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新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落款署名为“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张若勇”的欠条原件2份及赊购明细13份。其中欠条原件2份主要内容为:“欠2017年年货会保安人员10天用餐合计:6223.00元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张若勇2017年1月30日”;“2017年3月25.26.27.怀仁杏花节安保人员用餐费用计款:欠1456.00元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张若勇2017年4月5号”。赊购明细13份主要内容为每次用餐数量、金额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张若勇签字,欲证实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欠刘新江餐饮费7679元的事实。刘新江申请本院依法对张若永进行调查,张若永陈述,张若永系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副总,主要负责后勤、常规保安大队工作,刘新江主张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欠餐饮费共计7679元,系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安保期间赊欠的费用,均系张若永经手办理的,应由公司承担。刘新江提交的欠条原件及赊购明细确系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刘新江处赊购的餐饮费用,每一张赊购明细的签字都由其签字确认,欠条都是由其代表公司出具的,以上所欠餐饮费共计7679元,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因其身份证上是张若永,而公司给其印制的名片上是“张若勇”,在平时工作中签字一般用“张若勇”,“张若勇”应为张若永,签字系笔误,以上赊购条经张若永确认确系其本人因公司事务出具。根据刘新江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张若永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新江在商河县青年路经营金奖小吃城,2017年1月份,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负责商河县年货会安保期间在刘新江处赊购餐饮,费用合计6223元;2017年3月份该公司在负责怀仁杏花节安保期间在刘新江处赊购餐饮,费用合计1456元。以上餐饮费用共计7679元。本院认为,刘新江提供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手人张若永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赊购明细,并经张若永确认系该公司在刘新江处赊购的餐饮费用,且刘新江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认定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江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刘新江以上餐饮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江餐饮费7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