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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88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耕,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前郭县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镜湖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与被上诉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法院作出(2016)前民初字第5571号判决后,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鲁博到庭参加诉讼,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上诉请求:1、请求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571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第一,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村镇银行)诉请,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下称长春直属库)支付给原告欠款共7900000元人民币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50%)。本案原告的诉请无论是原审开庭还是发回复审开庭,均没有变更,特别是发回复审开庭时审判长发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说不变。在原告不变诉请、二直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作出赔偿之诉这一判决背离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什么的常识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超越审判权。第二,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合同编号为×××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本案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还是来自审判的职权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来自当事人的诉请。原审法院越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偏袒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五页第七行认定“长春直属库明知其与隆瑞祥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买卖,却出具《发票收妥硗认函》确认其收到隆瑞祥公司货物,在阳光村镇银行向其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核实债权实质性时其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长春直属库在签订合同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债权债务成立进而向隆瑞祥公司发放贷款。长春直属库属于欺诈行为,违背城市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认为,原审罗列的这些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存在错误,曲解了本案的事实。第一,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在签订《粮食采购合同》之时了解到隆瑞祥公司在锦州港口的西海粮贸公司存有水稻,但在卢长永失联后,长春直属库再去索要货物时发现此货物并非隆瑞祥公司所有。长春直属库最终没有收到货物的原因是由于隆瑞祥公司诈骗、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法院也认定了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没有交易。第二,《发票收妥确认函》-事,原审法院认为只要上诉人出具《发票收妥确认函》就认定长春直属库是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没有根据的。关于发票收妥确认原审法院知不知道这是行政执法行为,需要专门的执法机关按行政执法程序来确认,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221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证戳或样式各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制定其确认有一系列的程序。第三,《应收账转让通知书》中有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三个单位均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签字的先后顺序为长春直属库最后。原审法院能直接认定就长春直属库这一家有责任,真是岂有此理!第四,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发放贷款一事,2014年7月25日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融资900万,在国家机关对于李国峰询问的时候他说签字不是他的,阳光村镇银行也应由过错,同一天签订借款合同,同一天签订保理合同出具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相关的签字又不是李国峰签字,阳光村镇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第五,这笔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当天阳光村镇银行直接进行收贷业务处理,这事实能说明阳光村镇银行尽到了法律上监管责任吗?阳光村镇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是不是应该由自己承担?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认定阳光村镇银行没有责任,是歪曲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阳光村镇银行在隆瑞祥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的,并就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向长春直属库进行确认,已经尽到合理和审理的义务,属于办理保理业务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阳光村镇银行不仅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承担重大民事责任。第一,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债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阳光村镇银行在办理该笔保理业务时未能尽到相关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第二,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存在过错,主要是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第82条规定,借款人采取诈骗手段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6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应当给纪律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阳光村镇银行发放的本笔贷款用途是收粮,放贷后却直接用于偿还卢长永以前的欠款,因此,银行放贷的真实目的并不是给隆瑞祥公司收粮,而是以贷还贷,这是由于银行恶意放贷,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恶果。第四,阳光村镇银行对隆瑞祥公司的买卖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法律上有调查和取证的义务,由于阳光村镇银行工作未落实直接造成这笔贷款不能收回。第五,阳光村镇银行茌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律义务同时,还应当向隆瑞祥公司行使有追索权的回购责任,也未能及时履行。以上阳光村镇银行的责任是本案发生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阳光村镇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不客观、不公平,应该说银行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阳光村镇银行与被上诉人隆瑞祥公司2014年8月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被上诉人阳光村镇银行也正是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署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900万元贷款。就整个业务操作流程而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当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类型的融资担保,本案不是保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长春直属库既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又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本项目出质的应收账款暨应收债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完全是被上诉人隆瑞祥公司违约未向上诉人长春直属库交付水稻造成的,上诉人长春直属库不应当对原告村镇银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审法院认为适用《合同法》42条、58条第二款、8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本案的实质是担保合同纠纷或债权转让合网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债权转让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77条至90条中的12条款,关于过错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是法律适用错误,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债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45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有规定的应该参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24条至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42条、58条是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条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曲解,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阳光村镇银行。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界定法律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阳光村镇银行对上诉人长春直属库的诉讼请求。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均已进行了论述和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根据编号为×××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我单位于2014年8月5日与长春直属库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成为长春直属库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为20,092,800.00元,该笔欠款于2015年1月4日到期。据此我单位向隆瑞祥公司提供融资90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隆瑞祥公司尚欠790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长春直属库支付给阳光村镇银行欠款共计790万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隆瑞祥公司在900万元融资本金范围内对长春直属库的790万元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3、长春直属库及隆瑞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长春直属库原审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应收账款通知书及保理合同均载明账款回到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阳光村镇银行亦诉请隆瑞祥公司回购账款,因此阳光村镇银行不能代替隆瑞祥公司向长春直属库诉讼。2、阳光村镇银行所述债权并不真实存在,长春直属库不应基于不存在的债权履行还款义务。3、长春直属库在阳光村镇银行所办理的保理业务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阳光村镇银行在发放涉案贷款并办理相关保理业务时存在恶意,阳光村镇银行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向隆瑞祥公司主张。4、长春直属库认为阳光村镇银行与案外人卢长永系共同诈骗,为此长春直属库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确认长春直属库与刑事案件无关后,方可进行民事诉讼。5、阳光村镇银行诉求请求数额不准,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三)项约定: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约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融资比例为44.8%,因此阳光村镇银行提供贷款的限额为403.2万元。本案中,阳光村镇银行诉求超过上述限额。隆瑞祥公司原审未出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约定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采购2013年产水稻,合同价款为20,092,800.00元,同时约定长春直属库在收到隆瑞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给隆瑞祥公司。2014年7月22日,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出具《发票收妥确认函》,确认函中注明长春直属库收到隆瑞祥公司价值20,092,800.00元货物,货款未付,且确认收到编号为001155536、00155538-00155558号发票共21张。2014年8月4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阳光村镇银行向隆瑞祥公司提供保理融资900万元,融资额以应收账款20,092,800.00元为基础,融资比例为44.8%,该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隆瑞祥公司逾期还款从逾期日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5日,阳光村镇银行依据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隆瑞祥公司放款900万元。2014年8月5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隆瑞祥公司已将其对长春直属库的20,092,8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的事实通知到长春直属库,长春直属库承诺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向阳光村镇银行支付债权下的所有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阳光村镇银行尚有本金790万元未得到清偿,经阳光村镇银行向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索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隆瑞祥公司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李国峰为隆瑞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卢长永为公司监事。卢长永系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长春直属库控告卢长永及阳光村镇银行涉嫌诈骗,2015年10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对案外人卢长永涉嫌诈骗予以立案,未对阳光村镇银行以涉嫌犯罪立案。长春直属库实际上至今未收到隆瑞祥公司上述水稻。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长春直属库实际上未收到隆瑞祥公司货物,吉林市公安局已对卢长永涉嫌诈骗予以立案,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隆瑞祥公司对长春直属库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在上述债权并不存在的情形下,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也失去了事实基础,双方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隆瑞祥公司因基于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签订保理合同,其主观存在过错,应将收取的790万元贷款返还给阳光村镇银行,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阳光村镇银行在与隆瑞祥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的,并就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向长春直属库进行了确认,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属于办理保理业务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长春直属库明知其与隆瑞祥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买卖,却出具《发票收妥确认函》确认其收到隆瑞祥公司货物,在阳光村镇银行向其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核实债权真实性时,其盖章予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刘书耕亦签字予以确认。长春直属库在签订合同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使阳光村镇银行足以相信其与隆瑞祥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债权债务成立进而向隆瑞祥公司发放贷款,长春直属库属于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春直属库由于过错侵害了阳光村镇银行的利益,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对该损失即隆瑞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对阳光村镇银行的损失存在过错,无论卢长永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二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关于本案阳光村镇银行的主体资格,因《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发票收妥确认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签订,说明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清楚明晰,阳光村镇银行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关于阳光村镇银行发放融资额度已超过融资比例问题及阳光村镇银行对发放贷款监管责任问题,长春直属库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同编号为×××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二、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9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1.6‰上浮50%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对上述第二项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反。一审中,阳光村镇银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长春直属库承当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适用以上法律规则的逻辑前提为依法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进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正确;长春直属库该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的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动态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行为引起权利义务变化的总称,并非一个静态的法律事件,在隆瑞祥公司与长春直属库之间并未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以此为基础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因失去事实基础而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正确;长春直属库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以及上诉人上诉理由,可以确认长春直属库自始至终并未收到隆瑞祥公司的货物,双方也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但是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发票确认函确明确标注已经收到了货物并且货款未付,并且在2014年7月25日收到阳光村镇银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承诺支付债权下的所有款项,以上行为明显编造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应该对于阳光村镇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村镇银行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在合同磋商以及订立过程中,阳光村镇银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长春直属库主XX光村镇银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阳光村镇银行是否存在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阳光村镇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确认各方法律责任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五十八条正确。长春直属库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