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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开勇与贺学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勇,贺学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559号原告:黄开勇,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贺学安,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贺念,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贺学安之女。委托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开勇诉被告贺学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勇、被告贺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念、袁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勇诉称:从2014年7月起,原告开始承包湖北省阳新安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安达公司)。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贺学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拆借资金。由于原告每年需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5万元以上,同时,也因被告保证该款可在以后上交的承包费中抵扣,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此后,被告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支取23万元,并出具了领条或收条。2015年7月,因被告终止了期限为3年的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自行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委托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学安返还不当得利2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别按6次领款金额,按年利率6%,从每次领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4份、《领条》2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11月4日、11月28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先后六次收到(领到)原告(财务室)款(分红款、红利款)6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6万元,共23万元。证据二、黄开勇的《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阳新安达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承包期暂定3年;承包形式为上交利润递增包干,承包期内正常开资由承包方承担;上交承包利润基数为每年50万元,每年递增10%及其他相关内容。证据三、贺学安的《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阳新安达公司部分股东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证据四、承包费发放记录12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向公司股东支付承包费4.1665万元,共50万元。证据五、《组建公司出资认缴书》、《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5月9日,贺学安邀约黄开勇等人共5人出资组建阳新安达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60万元,其中,贺学安认缴出资390万元,实际出资78.954万元。被告贺学安辩称,1、原告黄开勇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6笔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7月至12月之间,至今已过3年。3年来,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和理由。因阳新安达公司经营良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承包经营。考虑到被告是阳新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司59.09%的股权,客户资源丰富,原告表示除按约定交纳年50万元承包费外,承包经营利润按4:6分成,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由陈某记帐,按月兑现结清。经公司股东会认可后,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原告承包经营以来,被告积极寻找客户市场资源,全力支持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也按约定及时向股东们支付了承包费,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润分成。然而,2015年2月以来,原告以经营亏损为由,不再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也不允许被告查询相关帐目,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承包一年后,被告提出由自已承包经营,承诺承包费每年90万元,得到公司股东的同意。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经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经营收入271.4837万元,扣除成本161.0081万元,纯利润为110.4756万元。按照原、被告的利润分成约定,被告应当分得66.285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3万元,还差欠被告43.2853万元。原告歪曲事实,将利润分成认定为拆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主张的不当得利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学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贺学安身份证、阳新安达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贺学安为阳新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59.09%的股权。证据二、承包费发放记录12份、阳新安达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营台帐、贺学安的日记、说明、《收条》4份、《领条》2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向公司股东支付承包费4.1665万元,共50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阳新安达公司经营收入271.4837万元,扣除成本161.0081万元,纯利润为110.4756万元,被告应当分得66.285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3万元,还差欠被告43.2853万元。证据三、手写《协议》、打印《协议书》、陈某、殷某、刘某的证言、贺学安的《承包合同》、《补充说明》、股东会记录。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由原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可按经营利润的60%分成;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由被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承包费发放记录12份、《收条》4份、《领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阳新安达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营台帐、贺学安的日记、说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经营台帐未经原告签订确认,日记、说明均系被告自已记录,不足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对证据三中贺学安的《承包合同》、《补充说明》、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协议》、打印《协议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手写《协议》、打印《协议书》因无当事人签名,为无效协议,证人陈某因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殷某的证言不全面、不真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中承包费发放记录12份、《收条》4份、《领条》2份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阳新安达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营台帐、贺学安的日记、说明的真实性,因原告有异议,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进行采纳;对证据三中的《承包合同》、《补充说明》、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手写《协议》、打印《协议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进行采纳。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阳新安达公司全体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承包期暂定3年;承包形式为上交利润递增包干,承包期内正常开资由承包方承担;上交承包利润基数为每年50万元,每年递增10%及其他相关内容。在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原、被告就由原告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原、被告之间利润分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由证人陈某起草了一份手写《协议》。手写《协议》记载原告除保证上交年50万元承包费外,利润按原告40%,被告按60%进行分成。原、被告均没有在手写《协议》上签字确认。《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际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公司全体股东支付了承包费4.1665万元,合计50万元,其中,被告收到24.9996万元。此外,原告还分别在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11月4日、11月28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9日,先后共六次向被告付款6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6万元,共23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领)条。其中,2014年9月11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9日的收条记载为收到分红(红利)款,2014年9月15日、11月4日、11月28日的领(收)条记载为领(收)款。2015年7月8日、18日,阳新安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015年7月以后的承包人选。此后,原告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贺学安开始承包经营阳新安达公司。2017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支付上述23万元是基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因终止承包合同,被告收取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在原告的《承包合同》订立、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相应的口头协议,原告应当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按承包经营期间利润的60%,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共66.2853万元。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23万元实为利润分成,原告还差欠被告利润分成43.2853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贺学安邀约黄开勇等人共5人出资组建阳新安达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60万元,其中,贺学安认缴出资390万元,持有公司59.09%的股权。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23万元款项为预付下一年度承包费用,因终止履行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占有2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若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则应当从终止履行原告的《承包合同》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日期不明,而贺学安的《承包合同》是在2015年7月订立并开始履行,因贺学安的《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原告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截至2017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3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不当得利的问题。由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23万元,是被告预收的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原告的主张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相关联;而被告主张在原告的《承包合同》项下,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原告主张的23万元是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润分成,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亦相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均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联,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因原告的《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相互间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开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4045元由原告黄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幸君书 记 员 陈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