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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明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5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先,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厦门市佰伦斯电子秤公司职员,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明先饮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观山湖区二铺往本市南明区青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与车管所交叉口5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罗某报警处理,民警来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明先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明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杨明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明先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修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明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明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明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照片,被���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先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