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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21吴巧红与沙汉春、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巧红,沙汉春,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吴巧红,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沙汉春,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余小平,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吴巧红与被执行人沙汉春、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沙汉春、余小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7200元,诉��费1422元由被执行人沙汉春、余小平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沙汉春、余小平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803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