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639号原告:黄某1,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忠,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忠,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治疗费12313.9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740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747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镇XX村XX队的队长,因被告黄某1倒卖本队土地问题,原告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为此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本队黄某3家门前聊天时,被告路过即冲上前殴打原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两次,致使原告左耳耳膜撕裂。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左耳外伤性估摸穿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黄某1双耳听力减退36.3分贝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打人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治疗费9813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做耳膜手术5天,用去治疗费1518.74元;2014年4月3日至4月1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做听力鉴定和检查6天,用去治疗费441元;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复查3天,用去治疗费570.26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乘车车票》原件49张,该份证据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30日,2014年1月3日、10日、17日、4月4日、17日,2015年11月6日、1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检查的乘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诊疗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南宁爱民旅社及南宁市钟意旅馆住宿的《收费收据》、《住宿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到南宁治疗的住宿费消费情况,前述两份《收费收据》、《住宿登记表》并非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住宿业专用发票,其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1系都安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队队长,同队被告黄某1不服原告指责其倒卖本队土地而引发矛盾。2013年11月25上午,原告在本队村民黄某3家门前聊天,被告路过,上前用右手打了原告脸颊两巴掌,致使其耳部、眼部受伤。原告随后报警,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来到现场调查取证。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被送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左耳廓挫伤;(2)左外伤性鼓膜穿孔;(3)右眼挫伤;(4)右眼玻璃体混浊。原告共住院15天(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产生医疗费9813.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3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2014年1月3日、10日、17日、4月4日、17日原告继续到该院复查,共7天,产生医疗费1959.7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1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鼓膜紧张部可疑穿孔,共2天,产生医疗费540.26元。2014年2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都安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诉至河池市检察院,河池市检察院对被告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13.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9813.9元,有该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凭,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30日、2014年1月3日、10日、17日、4月4日、1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并治疗,共7天,产生医疗费1959.76元,有该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凭,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11月1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2天,产生医疗费540.26元,有该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凭,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2234.49元。按照广西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3983元,原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误工费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15天=1396.56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并治疗7天,误工费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7天=651.73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天,误工费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2天=186.2元,共计2234.49元。原告主张广西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工作时间应按照269天而非365天计算,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15天=139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提出营养费21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993元。该费用系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复查治疗共计9天的往返交通费用支出,有乘车车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同人员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到南宁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660元,但未能提供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住宿业专用发票为凭,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至其轻微伤,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7.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7.9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克江审 判 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佳旻附:一、原告证据目录1、《收费票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情况,其中,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813.9元;在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一次花费1518.74元,第二次花费441.02元;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花费540.26元。总计12313.9元;2、《车票》原件49张,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用情况,第一次花费1080元;第二次花费1032元;第三次花费324元;三次总计2436元。3、《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就医的住宿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每天每人330元计算,原告住了两天,共计660元,实际花费80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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