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14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涛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