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平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平,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468号原告:罗华平,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蓝秀彬,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71751483-4。法定代表人:蓝秀彬,总经理。原告罗华平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秀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鹏公司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秀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署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新鹏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蓝秀彬(系被告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蓝秀彬出借100万元借款后,蓝秀彬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华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借款每月按3%计付利息,每个月付息一次,即支付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若需还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方”,蓝秀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新鹏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蓝秀彬按月利率3%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蓝秀彬未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3月10日,新鹏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单,该还款确认单载明:由新鹏公司代蓝秀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借期内未付利息共计106万元,2016年度偿还20%即21.2万元;2017年度偿还20%即21.2万元;2018年度偿还25%即26.5万元;2019年度偿还30%即37.1万元。新鹏公司在还款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客户确认处签名。2016年度届满后,新鹏公司未按还款确认单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蓝秀彬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支付流水和借条在案为证,原告与被告蓝秀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蓝秀彬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鹏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新鹏公司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与被告蓝秀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之间从担保法律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被告新鹏公司应当与被告蓝秀彬对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新鹏公司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四个年度内分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第一个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新鹏公司对未到期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蓝秀彬对借期内的利率虽约定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对借期内的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确认单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故借款逾期利息应由被告蓝秀彬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华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04万元。二、被告蓝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平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为9870元,由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