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卫阳、许国强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王卫阳,许国强,桑国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131号之一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法定代表人:周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志娟,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阳,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许国强,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桑国连,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许国强、桑国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阳、许国强、桑国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立案。被告许国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许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国强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