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玉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倪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人倪玉柱,男,住辽宁省开原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被告人倪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4,748.92元。被告人倪玉柱辩解,张某某1动手,自己用左胳膊一档,挡在张某某1的鼻子上,没打他眼睛,张某某1眼睛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倪玉柱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开原市上肥镇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1(被害人)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相刮碰,三轮车上的木板将张某某1轿车的倒车镜刮坏,后倪玉柱驾车前行,张某某1调转车头追赶倪玉柱并将其驾驶三轮车截停,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倪玉柱将张某某1面部打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倪玉柱当场抓获。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1、张某某1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3、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4、左眼晶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伤后右眼视力:0.04,矫至0.2(-3.5/-1.25×150),为低视力1级,评定为X级残(10级)又查,被害人张某某1,2016年10月1日起,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2016年10月8日起,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9天。2017年1月4日起,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7天。在医药费共计53,738.42;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237.62元(101.71元×22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8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876.0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玉柱供述;被害人张某某1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证言;鉴定委托书;张某某1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诚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诚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铁固【2017】交残鉴字R第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张某某1伤情照片;倪玉柱保证人申请书;上肥派出所收条;倪玉柱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开原市看守所暂缓收押说明:入所体检,透视下见左上腹部横结肠头区见有一金属异物影约1cm左右针状物,诊断为消化道有金属异物。本人自述一个月前吞食铁钉一枚、打火机一只;户口证明;倪玉柱曾经受刑事处罚的判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玉柱辩解,张某某1动手,自己用左胳膊一档,挡在张某某1的鼻子上,没打他眼睛,被害人眼睛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查案发时,仅有倪玉柱和张某某1相互厮打,证人证实倪玉柱用拳头打张某某1数拳,案发后张某某1当日及时就医,诊断右眼部分视网膜脱离,左侧眶内壁骨折等,所以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倪玉柱对张某某1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倪玉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张某某1三处轻伤及十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玉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87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