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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查封丁明庆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郯执字46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丁明庆,男,1970年3月8日,汉族,住址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03083112.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丁明庆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丁明庆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文化路33号21幢3单元402室,面积134.3m2,1幢车库,面积38.07m2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审判员  杨荣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飞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杨荣文 打印人 杨飞驰 校对人 范者华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郯商初字第104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丁明庆,男,1970年3月8日,汉族,住址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03083112.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丁明庆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丁明庆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文化路33号21幢3单元402室,面积134.3m2,1幢车库,面积38.07m2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审判员范者华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