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爱云与王保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云,王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210号原告张爱云。委托代理人法云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云诉被告王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王保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王保森驾驶车号为鲁GU****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桥联通营业厅对面,与沿路顺行的张爱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爱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保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云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63.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保森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王保森驾驶车号为鲁GU****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桥联通营业厅对面,与沿路顺行的张爱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爱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保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共计20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爱云属IX级伤残。2、张爱云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70日。3、张爱云需1人护理12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5、张爱云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鲁GU****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保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保森驾驶。鲁GU****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始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810.21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5258.60元(93.18元/天×270天),护理费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32元,交通费902.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车损18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元(母亲薛炳英21495元/年×5年×20%÷3人+父亲张振贵214**元/年×2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4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32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车损1853元,复印费4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64810.21元,误工费25258.60元(93.18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90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元(母亲薛炳英21495元/年×5年×20%÷3人+父亲张振贵214**元/年×2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森为原告张爱云垫付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爱云与被告王保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保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906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10.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急诊挂号费收据金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系原告重复计算,应为64800.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58.60元(93.18元/天×270天),计算期限过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1897.30元(93.18元/天×2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2.60元,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元(母亲薛炳英21495元/年×5年×20%÷3人+父亲张振贵214**元/年×2年×20%÷3人),因原告父亲张振贵已于2017年4月7日去世,故原告父亲张振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65元(母亲薛炳英21495元/年×5年×20%÷3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和评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5723.11元。因被告王保森驾驶的鲁GU****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8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387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43870.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4387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8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43870.11元;三、原告张爱云返还被告王保森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审 判 员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世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