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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叶伟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力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伟力在四会市城中街道经营一店名叫“育新字画工艺店”的店铺。叶伟力在2015年1月份开始通过购买电脑、刻章机和光敏刻章机用于制作各类印章并出售获利。2017年6月14日,四会市公安局对其经营的“育新字画工艺店”及店内进行检查,在其店内发现已经刻制好的印章10枚、账本3本、二联收据21本,并查获作案工具和原材料若干。经鉴定,被告人叶伟力制作的“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冲村民委员会”、“肇庆市恒伟医药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和“上海景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某与原章印某不同,均为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伟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伟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伟力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伟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青、叶某新等人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物证指认照片,印章模板,收据,印章样本及检材,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肇庆市恒伟医药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及“上海景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伟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伟力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伟力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屏一台、光敏刻章机一台(均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