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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美菊与周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838号原告:张美菊,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台县赤城街道水厂路*号。被告:周潇潇,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美菊与被告周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潇潇偿还原告张美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6月4日,被告周潇潇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计9万元,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潇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潇潇向原告张美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潇潇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周潇潇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张美菊要求被告周潇潇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潇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美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周潇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