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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毅、姚文学、曾樑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姚文学,曾樑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文学,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樑柱,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92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樑柱、姚文学、王毅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武侯区棕南正街沃尔玛超市门口,由姚文学、王毅负责望风,曾樑柱动手将被害人敖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绿喜牌金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元)盗走。后曾樑柱将电动车推行至棕南巷内,姚文学、王毅准备接通电动车电源线时,三人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王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匕首1把、钻头、剪刀等工具若干,从姚文学随身斜跨的背包内查获折叠刀1把、钻头、剪刀等工具若干。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于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姚文学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曾樑柱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樑柱、姚文学、王毅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武侯区棕南正街沃尔玛超市(原“好又多”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王毅在对面街上负责放风,被告人姚文学、曾樑柱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曾樑柱动手将被害人敖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绿喜牌金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元)盗走。被告人曾樑柱将电动车推行至棕南巷内后停放在路边,被告人王毅也随即走入该巷子内,在被告人姚文学准备拿随身携带的剪刀接通被盗电动车电源线时,三被告人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钻头8个、剪刀2把、匕首1把、钻头套1个、扳手1个、镊子1个、把手1个,从被告人姚文学随身斜跨的背包内查获钻头3个、剪刀1把、折叠刀1把、钻头套1个。案发后,被盗绿喜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敖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016年8月23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被公安民警挡获。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未查询到被告人姚文学的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姚文学随身斜挎背包内查获钻头3个、剪刀1把、折叠刀1把、钻头套1个;在被告人王毅处查获钻头8个、剪刀2把、匕首1把、钻头套1个、扳手1个、镊子1个、把手1个,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另被盗绿喜牌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敖某。5.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武价鉴[2016]3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元。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挡获地点以及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指认。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毅于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晚上7时40分许,敖某将一辆绿喜牌电动车锁好停在锦绣路“好又多”商场外面的人行道上后进入商场买菜,十多分钟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敖某配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经营一家“绿喜电动车”的店面,2015年7月绿喜电动车已下架,该类品牌电动车下市时售价2800元。10.被���人王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3日15时许,姚文学和曾樑柱到王毅家里,姚文学提议说晚上出去偷点东西找点钱用,王毅和曾樑柱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王毅与姚文学、曾樑柱等人走到了锦绣路的“好又多”商场,途中三人商议由姚文学、曾樑柱负责找作案目标,王毅负责放风。后三人在“好又多”商场的街沿上寻找到一辆红色电动车为盗窃目标,由姚文学、曾樑柱动手实施盗窃,王毅负责在对面的街上放风。后曾樑柱推行该辆电动车进入一条巷子,由姚文学用事先准备的放在他裤包里的剪刀剪电瓶车的电源线,王毅随后进入该巷子内时,三人被民警当场挡获。王毅包里带的作案工具是备用的,以便姚文学带的工具损坏后可以继续作案。被告人王毅辨认出被告人姚文学、曾樑柱。11.被告人姚文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19时许,姚文学、王毅和曾樑柱在王毅家中商议出去偷东西找点钱用。当时身上带的有铁“扳扳”,后在锦绣路的“好又多”商场街沿上看到一辆可以偷的电动车。由曾樑柱在前面把电瓶车推着走进入一个巷子,曾樑柱在偷车的时候王毅在离十多米的地方望风。曾樑柱将电动车停在路边上,姚文学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打开电瓶车电源时,姚文学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文学辨认出被告人王毅、曾樑柱。12.被告人曾樑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晚,曾樑柱与王毅、姚文学在王毅房间内聊天,姚文学提议晚上去偷东西搞点钱用,曾樑柱、王毅当场表示同意。后三人在锦绣路附近的沃尔玛超市��口寻找到一辆未锁的电瓶车为作案目标,曾樑柱推行该电动车一百米后转入一条巷子。曾樑柱将电动车停在路边,姚文学和王毅扳电瓶车的“龙头”时,三人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樑柱辨认出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毅、姚文学、曾樑柱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