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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志洪、张肇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洪,张肇群,肖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洪(小名贾安安),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肇群,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碧兴,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上诉人贾志洪因与被上诉人张肇群、肖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志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碧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对外借款、还款和家庭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均是肖碧兴个人说了算,从不与上诉人商量”错误,上诉人是一家之主,借款等家庭重大事项是由上诉人说了算。其次,被上诉人肖碧兴陈述的借款根本未用于其陈述的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碧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买铲车,并且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借款时间以前。第三,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肖碧兴用于赌博的,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肖碧兴个人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肇群、肖碧兴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张肇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碧兴、贾志洪原系夫妻关系,贾志洪的小名又叫贾安安。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30日在瓮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肖碧兴在与被告贾志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家庭的拿进拿出和开支均由肖碧兴负责,对外借款、还款和家庭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均是由肖碧兴个人说了算,从不与贾志洪商量。2011年3月12日,被告肖碧兴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用于购买铲车,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按月支付。同年7月16日,被告肖碧兴又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华都嘉苑商品房交按揭贷款首付,利息仍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前后两次被告肖碧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上也没有被告贾志洪的签名。借款后,被告肖碧兴也从未给贾志洪讲过,原告也未向贾志洪催要过该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肖碧兴、贾志洪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到瓮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肖碧兴净身出户,两个子女由贾志洪抚养,位于瓮安县××楼××号房屋一套归贾志洪所有,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于被告肖碧兴在外借款太多,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已陆续进入执行阶段,一审法院执行局已对其位于华都嘉苑的共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被告肖碧兴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起诉,以便参与该房屋拍卖款的分割。故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以该借款系原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肖碧兴所向原告张肇群的两笔借款4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而且肖碧兴能够说明该借款的合理用途。被告贾志洪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均是由肖碧兴在当家,家庭中的任何重大事项及开支肖碧兴从不给他商量,均是由她作主说了算,加之贾志洪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肖碧兴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视为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志洪以该笔借款他不知道和未在借条上签名而拒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上对利息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载明,双方均称只是口头约定,加之被告贾志洪又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肖碧兴、贾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肇群清偿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肇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被告肖碧兴、贾志洪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3月20日购买挖掘机的发票一张、2011年1月11日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从瓮安县民政局调取的2013年12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被上诉人肖碧兴陈述的借款事由,并且被上诉人肖碧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进而证明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肇群认为被上诉人肖碧兴向其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碧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至于借款的用途及他们夫妻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肖碧兴经通知未到庭参与质证。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碧兴与被上诉人张肇群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肖碧兴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被上诉人肖碧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相关事务是由被上诉人肖碧兴独自作主,从不与上诉人商量,该陈述属于自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碧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肇群与被上诉人肖碧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上诉人肖碧兴的个人借款或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碧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正确。综上所述,贾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贾志洪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洁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