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2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码×××。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民间借款50000元,利息53000元,共计1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月利息为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这50000元我已经在2014年元月份偿还了。当时我用同学的房产证在宁夏银行贷款19万元偿还的,还清偿了一部分利息,利息每月清,具体偿还多少我记不清了。我还钱时问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没有带着,我就让原告自己回家把条子撕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53000元,因原告多年来未积极主张权利,存在放任借贷风险、扩大自身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以借款本金为限认定利息。对被告马某某提出其已将涉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