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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童明渊、鲜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童明渊,鲜文海,童小东,何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滨河路**号。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琴,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华,男,该行北门分理处主任。被告:童明渊,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鲜文海,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被告:童小东,男,生于1966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何碧华,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梓潼支行)与被告童明渊、鲜文海、童小东、何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梓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琴、魏万华,被告鲜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明渊、童小东、何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梓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小东和共同债务人何碧华归还逾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判令被告童明渊、鲜文海依法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被告童小东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小东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仔猪、化肥、饲料等,金额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3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童小东发放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童明渊、鲜文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妻何碧华是共同债务人。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童小东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34.83元,及2017年9月1日按利率9.945%执行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担保人鲜文海、童明渊同意��被告童小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鲜文海辩称,担保属实。童明渊、童小东、何碧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有被告童小东、何碧华、童明渊、鲜文海的签名捺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17日被告童小东、何碧华以购买仔猪、饲料、化肥和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鲜文海、童明渊自愿作为担保人,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三年。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合同有原告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有被告童明渊、鲜文海、童小东的签名捺印,承诺书有被告何碧华的签名捺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童小东、何碧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鲜文海、童明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3.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欠息明细一份,经与原件对无误,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了被告童小东于2015年6月27日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834.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四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鲜文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复利的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童小东、何碧华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故被告何碧华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童明渊、鲜文海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童明渊、鲜文海主张权利,被告童明渊、鲜文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童小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小东、何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5834.83元,2017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4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明渊、鲜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童小东、何碧华负担,被告童明渊、鲜文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