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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与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李仁虎,汪克高,沙洋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2700759。代表人吴新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锋,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工农村。注册号4208032100075。法定代表人王尚洲,经理。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60998H。法定代表人李仁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仁虎,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男,生于1955年10月23日,汉族,沙洋县官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克高,男,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沙洋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050011744J。法定代表人张斌,该中心主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下简称沙洋工行)与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被告李仁虎、被告汪克高、被告沙洋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洋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锋,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李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被告汪克高,被告沙洋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洋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计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85397.02元,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沙公司、李仁虎、汪克高对被告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沙洋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第一项请求数额的60%承担偿还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沙洋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沙洋服务中心可推荐小微企业到原告处办理借款业务,对其推荐的小微企业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被告沙洋服务中心承担60%的偿还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银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沙公司为包括被告云盛公司在内的32家企业所欠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担保的借款最高余额为4亿元,如债务人办理借新还旧的,被告银沙公司同意继续担保。同日,被告李仁虎、汪克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仁虎、汪克高为包括被告云盛公司在内的31家企业所欠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借款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担保的借款最高余额为4亿元,如债务人办理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2016年11月25日被告沙洋服务中心推荐被告云盛公司到原告处办理借款业务。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偿还其到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云盛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云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20日,欠原告贷款利息85397.02元、贷款本金为450万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被告银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项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李仁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项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汪克高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沙洋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推荐贷款企业时,我中心应先出资2000万元的风险补偿金,但办理贷款时,我单位未实际履行出资2000万元风险补偿金的约定,但原告仍办理了贷款,我中心认为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未生效。故我服务中心不应承担60%的偿还责任。原告沙洋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银沙公司、李仁虎、汪克高、沙洋服务中心对原告沙洋工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沙洋工行)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沙洋工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云盛公司)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银沙公司)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沙洋服务中心)、身份证复印件(李仁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汪克高)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肖学锋)一份、身份信息(肖学锋)一份、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政银集合贷业务推荐函、补充协议(中小企业)、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欠息凭证、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银沙)、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李仁虎、汪克高)、保证人破产驳回裁定书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以原告沙洋工行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部分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沙洋服务中心签订的《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沙洋服务中心出资2000万元,设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该风险补偿基金由沙洋服务中心统筹和管理,并存入在原告处账户,沙洋服务中心以该风险补偿基金对沙洋县内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向沙洋工行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沙洋工行对小微企业借款逾期催收未果的,沙洋服务中心在接到沙洋工行的代偿通知10个工作日内,以风险补偿基金按照逾期借款本息的60%进行代偿;2000万元风险补偿基金因代偿或赔付沙洋工行本息而减少时,沙洋服务中心应在10日内补足;风险补偿基金不足额时,沙洋工行可暂停协议项下的相应业务。原告与被告云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盛公司如果发生借款逾期等违约行为,原告即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5.655%。原告庭审中自认,除诉讼费以外的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银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仁虎、汪克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合同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云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云盛公司理应信守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被告云盛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即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沙公司、李仁虎、汪克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沙公司、李仁虎、汪克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沙洋服务中心签订的《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沙洋服务中心将风险补偿基金存入在原告银行开设账户,为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被告沙洋服务中心以提供的风险补偿基金为限承担责任,而被告沙洋服务中心实际未提供风险补偿基金,质押担保未设立,原告尚不享有质押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洋服务中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云盛公司、银沙公司、李仁虎、汪克高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洋服务中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计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85397.02元;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李仁虎、汪克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3元,由沙洋县云盛建材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李仁虎、汪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