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宝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宝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高宝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东里16号楼2门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取被害人方某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元;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宝强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2时,被告人高宝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东里8号楼2门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1银色盛祥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至5门楼下,窃取被害人白某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盛祥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0元。综上,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宝强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高宝强供认2016年5月27日2时许,盗窃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但否认2016年5月21日的盗窃事实,即否认盗窃盛祥鸽牌电动三轮车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东里16号楼2门楼下,被告人高宝强窃取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取被害人方某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高宝强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子、帽子、手套扣押在案。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王某1、白某、李某、张某、王某2陈述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实相关人员的电动车被盗窃等有关情况。2.证人韩某证言及视频截图,证实韩某于2016年5月21日7时许向被告人高宝强购买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的有关情况。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27日向高宝强购买了一个铁架子及听高宝强说他又偷车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高宝强盗窃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和奥赛克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查获及作案工具液压钳子、帽子、手套扣押在案及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等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高宝强盗窃的有关情况及无法辨清2016年5月21日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东里进行盗窃的人员。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高宝强辨认出相关盗窃地点;辨认人吴某1、韩某辨认出高宝强等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宝强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8.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宝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9.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黑色奥赛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0元。10.被告人高宝强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东里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强2016年5月21日的盗窃行为,因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高宝强的其他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宝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被盗物品已经发还及扣押在案等情况,对被告人高宝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宝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子、帽子、手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