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676204709。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欧某某、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坝煤硫公司)、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上诉人陈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狭义认定第三人范畴。陈某某作为海坝煤硫公司法人股的自然人股东,在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后经过层层渗透必然导致陈某某承担相应的、额外的、非法的债务,原诉涉及的虚假债务无疑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国家对叙永县海坝煤硫公司存在高达3000万元巨额赔偿的情况下),显然陈某某对于原诉具备独立请求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诉处理结果海坝煤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坝煤硫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承担相应责任也是由公司资产承担,不会导致公司法人股东承担责任,更不会导致作为法人股的自然人股东(即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样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案的大背景为国家即将对海坝煤硫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高达3000万元海坝煤硫公司各股东会根据占股比例对赔偿款进行分配支取,但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致使海坝煤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海坝煤硫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必然导致结果显然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陈某某提出:陈某某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方当事人间的调解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海坝煤硫公司为欧某某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作为担保相对人的程某某对公司担保虽然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但是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程某某非善意,因为其在明知欧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为其代偿,与常理不符;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案件在立案当天就调解结案,显然是为了特殊目的进行的。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程某某与欧某某是多年的老朋友,欧某某在海坝煤硫公司由80%的股份,有决定权。被上诉人欧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海坝煤硫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欧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前向程某某清偿借款504万元,海坝煤硫公司对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程某某以代欧某某向刘某某及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欧某某向自己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某某以及海坝煤硫公司偿还借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欧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前向原告程某某清偿借款812万元;被告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0元,由被告欧某某、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6)川05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坝煤硫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其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能发矿业有限公司系其法人股东之一。泸州市能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某,陈某某与欧某某均系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还应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而该案原诉(2016)川0521民初2546号案件系程某某与欧某某及海坝煤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是程某某与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显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陈某某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原诉的处理结果是海坝煤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坝煤硫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以公司的资产来承担,既不会导致泸州市能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不会导致陈某某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诉的处理结果同陈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某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陈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某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就是原诉当事人之外的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欧某某代作为海坝煤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有超越公司章程,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法已对公司董事及高管的侵权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陈某某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海坝煤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某某主张撤销的是程某某与欧某某、海坝煤硫公司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该纠纷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程某某与欧某某、海坝煤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某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纠纷的处理结果系确认欧某某向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海坝煤硫公司对欧某某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定欧某某和海坝煤硫公司的民事责任。海坝煤硫公司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陈某某系海坝煤硫公司的股东泸州市能发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海坝煤硫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与陈某某并无直接关联。程某某与欧某某、海坝煤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某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