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海铭、李冬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铭,李冬勇,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铭,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勇,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铭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勇、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黄海铭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冬勇与名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冬勇承诺转让的股权是其“真实出资”,实际上李冬勇未完成出资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欺诈,有违诚信原则,黄海铭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应当被依法支持。1、李冬勇于2016年3月18日与黄海铭签订关于名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第1点:“李冬勇保证所转让给黄海铭的股权是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李冬勇合法持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李冬勇承担。”上述内容表明,李冬勇向黄海铭承诺其出资是“真实出资”。但李冬勇在转让股权时,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出资,转让给黄海铭的出资,并不是其真实的出资。因此,李冬勇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完成出资而转让股权的欺诈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黄海铭出资购买的股权,实际上非李冬勇的真实出资,对黄海铭也是显失公平的。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黄海铭要求撤销与李冬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以名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载明股东李冬勇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将李冬勇向黄海铭承诺的“真实出资”理解为李冬勇需在2018年12月12日前交足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情况不符,曲解了“真实出资”的本意。1、黄海铭在没有受让股权时,不是公司股东,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李冬勇也没有向黄海铭出示公司章程,黄海铭并不了解公司章程中关于李冬勇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在2013年12月修订之前的二十多年以来,一直是要求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履行实缴资本方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公司,不存在认缴出资的问题。黄海铭压根就不清楚名木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李冬勇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出资的情况。2、李冬勇在股权转让时,向黄海铭承诺的“真实出资”,当然应指李冬勇在股权转让当时出资的实际情况,即已经完成出资,为实缴资本,并不是指将来还没有发生的,是否会发生尚不确定的出资情况。李冬勇在收到黄海铭的股权转让款6万元后,就将其所控制的名木公司关闭了,而李冬勇本人现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李冬勇还能在未来的2018年12月12日前对早已停止经营的名木公司去完成出资无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李冬勇与黄海铭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公司资产作了20万元的估算,判决认为在股权转让前李冬勇缴纳了一定的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出资的规定。1、李冬勇与黄海铭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公司资产估算为20万元,是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李冬勇也没有制作资产清单,具体是指什么资产、资产价格是多少等概不清楚。对公司资产的估算,并不表明李冬勇有对其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在一审法庭上,李冬勇及名木公司,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冬勇对名木公司有过出资。而李冬勇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收据,并不是发票,该收据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具备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不能证明李冬勇按照公司章程的承诺完成向名木公司出资。2、李冬勇对名木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是“货币”出资,不是“实物”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李冬勇要完成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行为,应当将其拥有的现金货币存入名木公司的账户,即使可以用实物代替其承诺的货币出资,也要完成财产的交付,办理财产权转移至名木公司名下的手续,并将货币或实物出资反映在名木公司的财务会计账本中,但李冬勇并没有履行承诺缴纳出资。李冬勇、名木公司辩称,黄海铭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海铭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黄海铭与李冬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李冬勇不存在欺诈,黄海铭也是在了解公司状况后才投资入股的;之后,在办理公司章程变更过程中,黄海铭也很清楚工商登记显示为认缴出资,黄海铭对此签名确认后才将款项支付给李冬勇的。对于真实出资,实际上是李冬勇对出资筹划成立公司所花费的资金真实性的保证,与是否公司出资中认缴出资没有太大的关联性,黄海铭以李冬勇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二、退一步说,如果将真实出资理解为认缴出资到位,现出资认缴期限还未到期故不存在不真实出资的情形,也不存在违背保证条款及欺诈。黄海铭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其只想享受权利,不愿承担风险,不能因为名木公司现在出现经营困难就要求另外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李冬勇是不利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打破了交易习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海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黄海铭与李冬勇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李冬勇立即向黄海铭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万元及李冬勇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2万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600元;3、判令李冬勇、名木公司在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名木公司的股东从李冬勇、黄海铭变更登记为李冬勇,并承担变更登记的税费;4、判令李冬勇和名木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木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是李冬勇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李冬勇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30万元,在2018年12月12日缴足,以货币出资30万元。2016年2月29日黄海铭与李冬勇签订一份《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估算公司资产为20万元,李冬勇同意将持有的合同股份的40%转让给黄海铭,黄海铭承诺以6万元价格受让公司股份,购买注册资本的40%股份,拥有实际资产20万元的40%的资产额(为8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2016年2月29日前的名木公司的债务和已收取的业务订金与黄海铭无关。2016年3月18日黄海铭与李冬勇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交工商局备案,转让合同约定李冬勇同意将持有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黄海铭;李冬勇保证所转让给黄海铭的股权是李冬勇在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李冬勇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办理股权变更时,黄海勇与李冬勇共同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名确认的《江门市蓬江区名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条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1、股东姓名(名称):李冬勇,以货币出资18万元,总认缴出资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在2018年12月12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名称):黄海铭,以货币出资12万元,总认缴出资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在2018年12月12日前缴足”。黄海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24日向李冬勇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万元和2万元,合计6万元。2016年3月30日,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木公司的登记现状是:股东为李冬勇、黄海铭二人,各持有60%、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万元和12万元。李冬勇确认,因出资期限(即2018年12月12日前)未届满,名木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出资到位。黄海勇与李冬勇在一审庭审时确认黄海铭股权转让款以双方最初约定的6万元为准。股权转让后,黄海铭在名木公司处主要负责设计工作。经双方确认,名木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归纳一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李冬勇作为股东对名木公司未缴纳全额的出资款前,其持有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认缴制,股东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额和和认缴出资的时间。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在足额认缴出资前不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因此李冬勇作为名木公司的股东,向黄海铭转让自己股权,是法律所允许的。黄海铭与李冬勇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该院予以确认。黄海铭与李冬勇根据上述协议书和合同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黄海铭和李冬勇作为名木公司的股东身份受法律保护。(二)对2016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冬勇保证所转让给黄海铭的股权是李冬勇在名木公司的真实出资,黄海铭与李冬勇对“真实出资”存在理解歧义的问题。第一、黄海铭与李冬勇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不但对名木公司资产进行了估算为20万元,还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和公司业务收取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黄海铭在股权转让前对名木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是作了详细的了解和评估才决定受让股权的份额和受让的金额的,双方虽然没有确认李冬勇已实际缴纳了多少出资,但从双方确认公司估算资产和公司业务订金上看,黄海铭是确认在股权转让前李冬勇为公司经营是缴纳了一定的出资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公司是运作正常的。第二,黄海铭与李冬勇不仅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还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既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公司自治的依据。黄海铭与李冬勇两位股东之间对“真实出资”的理解有分歧和冲突时,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解决。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名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已载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后,新的公司章程经股东李冬勇、黄海铭签名确认,明确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新章程载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同样为2018年12月12日。由此可见,黄海铭作为名木公司股东之一,参与到新的公司章程的制订中,对公司资本认缴方式也是充分知晓的,对李冬勇在2018年12月12日前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是认可的。因此,黄海铭与李冬勇在签订时《股权转让合同》对“真实出资”理解应该是:李冬勇需在2018年12月12日前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综上,李冬勇与黄海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了解名木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情形,黄海铭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合同所规定的要件,该院不予支持;诉请因撤销合同而要求李冬勇返还股权转让价款6万元、支付利息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承担变更登记的税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则应由败诉方黄海铭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海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交纳845元,由黄海铭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冬勇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首先,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尽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效果。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冬勇作出过保证其出资真实的承诺,但黄海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应当对其拟受让的股权状况进行审查,对股权转让方持有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从而确认股权转让的对价。黄海铭在受让股权核定股权价值时,按理应充分考虑名木公司的发展前景及盈利情况,并将此体现在受让股权的价格之中。从黄海铭与李冬勇在协商股权转让过程中可知,双方将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名木公司资产估算为20万元,并约定黄海铭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价值8万元的名木公司40%股权,可推知黄海铭是在充分了解名木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再次,黄海铭主张其受让股权前并非名木公司股东无法查询名木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本院认为,黄海铭的该上诉理由与现时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现状不符,黄海铭完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章程、年度报告及股东缴纳出资情况等信息。更为重要的是,2016年2月29日,黄海铭和李冬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18日双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黄海铭与李冬勇重新签订并备案了名木公司章程,此时黄海铭应当是清楚知道李冬勇认缴出资情况的,但黄海铭在签订上述名木公司章程后仍于2016年3月24日向李冬勇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万元,由此可知黄海铭受让涉案股权并未受到欺诈。最后,李冬勇转让的股权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即使其出资认缴未到位,但并不影响其出让股权的权利,章程规定李冬勇出资于2018年12月12日前缴足,在认缴期尚未届满前并不免除其缴足出资的责任。黄海铭与李冬勇交易对象是股权,即使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李冬勇所应承担出资义务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必然通过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来救济解决。本案中黄海铭受让李冬勇40%的股权,不单纯是公司股东之外第三人受让股东股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基于商业判断,包括对企业管理权的控制、发展前景的预期等。商业判断的正确与否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李冬勇利用交易经验及夸大宣传名木公司发展前景来欺骗黄海铭,黄海铭受让名木公司40%的股权的价格是李冬勇相应认缴出资额的一半,并不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冬勇系以欺诈的手段,使黄海铭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基本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黄海铭主张因受欺诈而签订协议请求变更已履行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其主张不能成立。故黄海铭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海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黄海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珊胡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